一.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条的规定,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进行和解,并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交和解协议。
二.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条的规定,涉及自由裁量权、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,复议承办人员可以按照自愿、合法的原则,组织双方进行调解。
三.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,依法进行,并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。
四.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由复议承办人填写《行政复议(调解)审批表》,报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后,制作《行政复议调解书》,加盖县政府印章。《行政复议调解书》经双方签字后,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五、未达成调解协议的,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。